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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1971年6月28日,原北京x仿古雕刻工艺品厂项目负责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彭×利用其担任北京x仿古雕刻工艺品厂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招投标、支付工程款等职务便利,在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x区x号楼与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及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为对方谋取利益,非法收受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并将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彭×于2014年11月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赃款已退还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李×、洪×、裴×证言,北京x仿古雕刻工艺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报案书、授权书、证明、说明、职务说明、工资签字单、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复印件,报价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人民陪审员 孙朝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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