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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书记员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远朋逸家宾馆门前,因琐事与前妻马×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用头部撞击被害人马×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远朋逸家宾馆门前,因琐事与前妻马×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用头部撞击被害人马×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陈述:2015年4月7日0时许,在丰台区和义西里远朋逸家宾馆门前,因抚养费问题与其前夫张×发生口角,后张×用头撞了其面部,撞到了其鼻子,经医院诊治其鼻子骨折,后其报警。
2、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马×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因案发地点位置偏僻,无摄像头等音视频设备,民警未能查找到旁证及音视频资料。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办案人员联系被害人马×,马×表示不与张×进行调解,要求依法处理张×。
5、北京市公安局核查即录入工作系统查询单:马×的身份情况。
6、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张×与马×经调解离婚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基本身份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4月7日0时许,在丰台区丰台区和义西里远朋逸家宾馆门前,其与前妻马×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其用头撞了马×面部一下撞到了马×的鼻子,经医院诊治是鼻骨错位,后马×报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民事部分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交纳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该案系因家庭矛盾产生,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王连弟人民陪审员郭秀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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