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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7年3月2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大众牌速腾型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横一条政馨家园二区门口南侧,与他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张×血液酒精含量为253.9mg/100ml。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00mg/100ml以上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亚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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