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室,法定代表人张×1。
诉讼代表人康道环,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硕士研究生文化,北×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60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张×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康×1、被告人张×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1在经营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室的北×期间,在无真实资金、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使被告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靳×(另案处理)介绍,通过他人虚开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1989.92元,被告单位北×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上述税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毛×(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张×1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康×1及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1在经营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室的北×期间,在无真实资金、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使被告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靳×(另案处理)介绍,通过他人虚开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1989.92元,被告单位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了上述税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1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毛×(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上述被抵扣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1供述,证:我是北×的法人,公司在亦庄开发区税务局申报纳税,系一般纳税人。2013年大概是上半年的时候,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我公司与北京×印刷有限公司做业务,我们用他们做印刷,由于我们都很熟悉,我为了年底抵扣税,就联系这个公司的负责人靳×问他有没有增值税,我想要30万元左右的票,他说没有这么大的,我让他帮我问问,这样他给我联系开了四张票,我把票交给财务,至于是马×还是康×2去税务抵扣的我就不清楚了。另外,当时为了把这个帐做的真实些,我给了靳×30多万的支票进行转账,扣除开票的钱,其他的靳×又都转给我了。
我们公司与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买卖合同。这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已经报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
后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2、证人康×2证言,证:我是北京×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我丈夫张×1是法人,公司平时由张×1负责管理。我们公司在亦庄开发区国税局申报纳税,系一般纳税人。
2013年上半年左右,张×1跟靳×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让我再跟靳×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目的是避点税。我们想要30万左右的票,靳×说没有这么大的,我让他帮我问问,这样他给我联系开了四张票快递到我们公司,会计马×通过网上办公办理抵扣。为了把帐做平,公司给了靳×30多万的支票进行转账,扣除开票的钱,其他的靳×都转给我们公司了。我们公司与北京×友城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后来,这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机关认证并抵扣了税款。
3、证人马×证言,证:我是北×的会计,我们公司接受过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有四张,是2013年4月24日开具的,票是康×2给我的,账也是康×2让我做的。之后我就把四张增值税发票分两个月做在了账里面,后来这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报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
4、证人靳×证言,证:我是北京×印刷有限公司法人,我帮张×1虚开过专用发票。
2013年4月份左右,×公司的张×1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开增值税发票,他要的票额为30来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有这么大数额的,他就让我帮他问问,然后我就找我朋友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票面开的是35万多,我就把这些票给了张×1。开票之前杨×还说是按照票面的7%扣,我也和张×1说了这事,因为他要承担费用,张×1同意后我就把公司的详细名称给杨×发过去。一周之后杨×把票给我了,我也没有看就通过快递给了张×1。2013年4、5月的时候我去找张×1,他说票能够使用,我就从他打给我的钱中提出现金按照约定的票面7%的票款给了杨×,剩下的钱分好几次陆陆续续的打回到张×1给我的账户中。张×1公司与这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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