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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08号(2)
5、证人毛×证言,证:2013年3月,我以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2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超前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后,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企业实际上没有业务。我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4%的点位通过中间人转卖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用上述七家公司的名义给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让朱×在丰台区石榴园彩虹城一区×室租了房子,在这个地方打发票。有客户用票,我就按照受票企业的需要把信息转发给朱×,他就按照需求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与受票企业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6、证人朱×证言,证:2013年4月份我来京务工,到了以后我就在我姐夫毛×的公司上班。毛×有好几家公司,名称分别为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毛×让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室租了房子,房租由毛×承担。房间里有两台电脑、四五台税控机、一台打印机,还有毛×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电脑、打印机是毛×给我的,税控机、营业执照有些是毛×给我的,有些是邮寄过来的,毛×让我用这些东西在房间里打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再将发票卖给别人。每次都是毛×打电话让我打票,之后他会将发票上需要填写的公司台头、交易项目及金额用短信发给我,有时也有不认识的人发给我,之后我就按照短信上的内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后,我会将发票交给毛×,由毛×处理。
后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7、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1,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室。经营范围提供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会等。
8、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况。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经对被告人张×1经营的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室)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虚开增值税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发票号分别为:03919110;03919111;03919112;03919113;后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发票号为3919110;03919111;03919112;03919113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76455.77元,税额均为12997.48元,价税合计均为89453.25元,销货单位均为北京兰浩友诚商贸有限公司。
11、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发票号为03919110的专用发票,于2013年4月被认证;发票号为03919111、03919112、03919113的专用发票,于2013年5月被认证。
12、工作说明,证:北×、北京×永泰印刷有限公司涉案人员均证实与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且无其他票据有对业务往来证据进行支撑。
1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2014年10月24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通知被告单位北×补缴税款及滞纳金;2015年3月16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被告单位北×罚款51989.92元;上述钱款被告单位均已缴纳完毕。
14、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破以毛×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涉案金额上亿元。经查,北×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后民警将被告人张×1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无视国法,为使本单位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1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张×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恬人民陪审员王连弟人民陪审员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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