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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男,1966年4月2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尚×醉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帝京路恒富中街路口时,与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9mg/100ml。被告人尚×于2015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亚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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