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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宋×酒后驾驶红色无号牌的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榴乡桥下路南侧发生单方事故。经抽血检测,宋×血液酒精含量为210.3mg/100ml。被告人宋×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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