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刑初字第595号(3)
1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1月29日,京QV3M51号小型汽车被扣留。
15、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证实:江×于2013年2月5日将名下京PV3019车辆转让给孟×1。
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京QV3M51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检验合格,驻车制动检验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转向灯、制动灯工作有效,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验合格。
17、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时驾驶员孟×1未饮酒。
18、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刘×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9、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普通客车(京QV3M51)左前轮轴心至左后轮轴心通过空间参考线的行驶速度高于10.8km/h且低于15.2km/h。
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11时20分至11时50分,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勘查员对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8号院4号楼北侧及福田京QV3M51车辆进行勘查的情况。附现场照片。
2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2015年1月29日10时28分,当事人孟先生报警,称在靛厂路8号院门前京QV3M51汽车与行人刮撞,一个4岁孩子晕了,已经叫了急救车。报警电话133****8308。
2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丰台交通支队指挥中心接报,在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8号院4号楼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接报后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民警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发现有人受伤已送至307医院救治。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得知受伤人已死亡,即通知事故科值班室告知值班民警,事故科民警即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调查。经调查,孟×1对驾驶京QV3M51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1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2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孟×1交通肇事案,因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无法就赔偿一事同嫌疑人家属商谈。
24、被告人孟×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孟×1的自然情况。
25、被害人刘×1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1及其辩护人赵明哲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害人的家属已就附带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孟×1的亲属向法庭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汽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量刑。被告人孟×1的辩护人关于孟×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1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备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能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芳人民陪审员李利芳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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