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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老中学对面胡同库房内,因未对设备进行及时的维护、检查,未安装防漏电保护装置,致使被害人潘×1在操作过程中触电身亡。经鉴定,潘×1的死因符合电击死亡。
被告人孙×于2015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郑×1、郑×2、宋×、赵×、张×、陈×、潘×2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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