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13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然、王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周庄路路边,酒后无故用砖头、凳子将被害人张×的别克轿车、肖×的本田轿车砸坏,并将被害人肖×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害人肖×的本田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796元。
被告人姚×于2014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姚×赔偿被害人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赔偿被害人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肖×、张×均表示对被告人姚×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东风本田汽车鸿粤田特约销售服务站结算单,刑事谅解书、收条,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法,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