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74号(4)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予以确认;证人王×3、陈×2证言中称张×、卢×在案发后曾对店内监控录像进行过修改,经查,周×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与党×提供的监控录像内容相符,故对两名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候×、吕×、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元,该款项已给付,双方达成调解;四名被害人表示对周×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周×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何×对引发案件亦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四名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洋人民陪审员董荣人民陪审员刘玉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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