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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苑喜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吕×酒后乘坐李×驾驶的汽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主路时,欲强行酒后驾车。李×阻止被告人吕×未果后停车,并向路过该地执行巡逻任务的丰台交通支队民警周×求助。被告人吕×殴打民警周×及协管员揭×,致周×面部软组织损伤,致揭×右上臂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民警周×及协管员揭×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吕×于2014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吕×已赔偿周×、揭×因受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揭×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李×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吕×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能够积极赔偿周×、揭×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吕×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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