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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1981年8月1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叶×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附近,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83.4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叶×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83.4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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