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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绰号“四虎”),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5日被先行羁押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单×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方庄桥东侧成寿寺加油站前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矛盾,后单×将刘×打伤,致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单×于2015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
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单×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方庄桥东侧成寿寺加油站前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矛盾,后单×将刘×打伤,致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单×于2015年5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27日17时许,我和单×都在成寿寺加油站门前等活儿,名叫“四虎”的男子和别人开玩笑,我就在旁边笑,“四虎”就骂我并问我笑什么,我也回骂了一句,然后他就到我跟前打了我鼻子一拳。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单×就是2015年3月2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桥东加油站出口处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的名叫“四虎”的男子。
2、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单×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单×表示谅解。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单×的身份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单×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7、被告人单×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15年3月27日17时许,我和刘×还有一群人都在丰台区成寿寺加油站门前等活儿,我和一个姓元的男子开玩笑,刘×就在旁边笑我,我就骂他,他也骂我,于是我就上去踹了他一脚,有没有踹到我记不清楚了,然后他上来和我撕扯,我又用拳头抡了他脸部一拳,打完后我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单×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王连弟人民陪审员孙顺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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