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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6年7月6日出生。因涉犯嫌赌博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科兴路一号歌华有线大厦地下一层棋牌室内,被韩×(已判刑)、孔×打伤,并被抢走赌资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刘×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科技园区派出所”)报案,经科技园区派出所呈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该案以抢劫罪立案侦查。后韩×为逃避刑事处罚,让其妻子岳×(已判刑)出面,与米月(另案处理)和张×(已判刑)一同与被告人刘×协商赔偿、撤案事宜。被告人刘×在获得岳×给予的经济补偿后,在张×等人的授意下,与李×1(另案处理)共同去科技园区派出所,二人向办案民警谎称涉案的赌资并未被韩×、孔×抢走,而是被李×1捡到后还给了刘×。被告人刘×同时向科技园区派出所递交了撤案申请等书证,并表示不再追究韩×的法律责任。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根据虚假的陈述、证言以及撤案申请等材料,将该案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王×1、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1、杨×1、周×、王×2、王×3、孔×、杨×2、李×2、张×、李×3、陈×、李×4、邹×、樊×、戴×、李×5、宋×证言,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刘×报抢劫案的立案材料、撤销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在撤案时所作的虚假陈述,李×1在撤案时所作的虚假证言,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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