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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地铁9号线六里桥东站C口外,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取被害人李×上衣左兜内的苹果牌5S型16G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刷卡单、手机盒串号、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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