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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季刚、代理检察员冯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7月间,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9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都邦”性保健品并对外出售。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向陈×出售“都邦”性保健品5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都邦”性保健品3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已扣押的性保健品“都邦”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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