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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退休。
被告人刘×,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后于2014年10月16至2014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李美玲、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蒲黄榆物美大卖场五层楼道处,因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持改锥将被害人王×胸部扎伤,致被害人王×胸壁软组织损伤,右肺损伤,右胸腔少量积液,右侧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医疗费15967.72元、误工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6元、司法鉴定扫描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9718.32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出租汽车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一直没有任何赔偿表示,也无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依法判决,并依法支持其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蒲黄榆物美大卖场五层楼道的一间办公室门口,被告人刘×持改锥将被害人王×胸部扎伤,致被害人王×胸壁软组织损伤、右肺损伤、右胸腔少量积液、右侧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10月23日行政拘留期满;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丰台分局预审大队投案,后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177元、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4594.7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10月15日下午18时许,我在丰台区蒲黄榆物美大卖场五层“腾寅武道馆”对面的办公室里拿完东西准备出门时,被刘×手持改锥将我堵在门口,刘×冲我喊:“我不活了,你也别想活。”然后他把我推进办公室,用手中的改锥冲我胸前扎了几下,当时我的胸口就流血了。刘×跟我扭打的过程中,我用手攥住他拿改锥的手并把他推出办公室外,我用脚绊倒刘×并压在他身上,同时我让旁边的人帮我夺下刘×手里的改锥,改锥被夺走后,我才松开刘×。我跟刘×说:“别闹了”,这时刘×又跑到旁边一个培训学校的办公室里拿了一把剪刀出来,又要扎我,我用手再次将刘×拿剪刀的手控制住(剪刀没扎到我),此时协警赶到现场,把刘×控制住了。我不知道刘×的改锥是从哪里拿的,他用改锥把我的前胸和右肺扎伤。警察赶到后,我不知道是谁将改锥交给警察的。我没有动手打刘×,如果刘×身上有伤,也是在我正当防卫的过程中碰到的。
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我正在书屋工作,听到外面很吵,我到店外看见过道里王×和一名男子在互相拉扯,他们二人从“腾寅武道馆”门口到电梯附近一直扭打着。王×抓着那名男子的手,那名男子手上拿着一个锐器,但我看不清是什么东西,王×应该是怕那名男子持有的锐器伤害到自己,所以抓住对方不放手。后来民警来到现场,把他俩分开。我看到他俩的时候,王×穿的道服上已经有血迹了。
经其辨认,刘×就是在蒲黄榆物美大卖场五层楼道殴打王×的男子。
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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