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19号(2)
4、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证明:王×的伤情经诊断为胸壁挫伤、胸腔积液、气胸、肺挫伤、肺不张、胸部挫伤,以及王×在医院就诊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一个塑料柄改锥、一个红色刀柄剪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予以收缴。
6、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录像证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54分20秒,视频中的楼道远端可见一名穿道服的男子(王×)进入一个房间,该男子拿了东西后准备离开,在房间门口,一名穿深色上衣的男子(刘×)直接上去用左手连续攻击穿道服男子的上身,并将穿道服的男子推回房间内,之后二人扭打至房间外,这时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倒地,随后二人又扭打在一起,然后一起倒地;之后围观群众渐多,无法看到二人的情况。
7、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左面部挫伤、左面部皮肤划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挫伤。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6日,刘×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0月23日行政拘留期满。
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刘×的供述:2014年10月15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到蒲黄榆物美大卖场五楼王×开办的武馆处,准备找王×说事情,我进了武馆以后,看见王×正在给学生上课,我就在外边等了一会。王×下课后,我看见他进了自己的办公室,我也跟着进去了,进屋后我看王×的桌子上放着一把改锥,我就把改锥放在自己的裤兜里了。我对王×说:“咱们今天聊聊,你别把事情想歪了。”王×说:“咱们还说什么啊。”然后王×就用胳膊肘杵了我下巴一下,我看王×动手打我,我就想用拳头打他,我往前一迈步,王×接着就又打了我几拳,我看打不过他,我就把改锥从裤兜里面拿出来往王×的身上扎了几下,具体扎的什么位置我记不清楚了。当时王×用一把钥匙也往我的身上扎,之后我因为没有力气就倒在地上了,有人从我手里把改锥拿走了。我从地上起来以后,我怕王×再打我,我就又从一间练钢琴的办公室拿了一把剪刀攥在手里,后来王×没有打我,我也没有再用剪刀打架,最后剪刀被谁拿走了我也记不清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问完情况后就把我带到了芳城派出所,第二天我因为打架的事情被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七天。2015年1月7日,丰台分局预审大队一个姓赵的民警通知我来丰台看守所,我到了之后被刑事拘留。
12、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北京星光天地艺术培训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出租汽车发票,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收费凭证证明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供称其进入王×办公室后先被王×殴打,但该部分供述与在案的视听资料不符,故对该部分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和相关证据予以判定。被告人刘×经民警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判决前能够积极交纳部分赔偿款,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先行羁押的9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九十四元七角二分(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洋人民陪审员董荣人民陪审员易献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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