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279号(2)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刘×就是2015年4月28日22时许,在北京丰台区五爱屯东街万福家家惠超市门前推搡民警的黑衣男子。
6、证人陈×2的证言:2015年4月28日19时许,我男友双×过生日,他邀请了巢×、刘×及自己的父亲在丰台区五爱屯东街四川眉州饭馆吃饭,期间他们都喝了很多酒,我们吃完饭后,双×的父亲就回家了,剩下的其他人要到附近的KTV唱歌,巢×说要回家跟老婆说一声,我们就一起到了巢×的手机店,巢×的老婆熊×不同意,于是夫妻二人就吵架了,后巢×就动手打了熊×,我们见状就赶紧过去劝。这时马路上有一辆警车经过,从车上下来三名警察询问发生了什么情况,双×和刘×就向警察解释说是夫妻打架,不是闹事,我们自己解决,双×和刘×就把警察推到超市门口,警察见双×和刘×推搡他们,其中一名警察就冲双×和刘×大声说:“推什么推,吵什么吵”,刘×上前推搡警察,并说你凭什么打人,警察就把刘×按倒在地,双×上去也质问警察为什么打人,也被警察按倒了,我上前劝架没劝住,这时又有一辆警车过来,我上去拍玻璃让他们下车劝架,这时有两名警察就将我带走了,后来我就被拉到派出所了。
7、视听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8、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1、田×身体所受损伤情况,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9、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身体所受损伤情况。
10、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巢×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刘×到案的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刘×的供述:2015年4月28日晚上,我和手机店老板(巢×)给双龙飞过生日,我们一起吃饭喝酒,我喝了3两多白酒和啤酒,喝多了,头脑不清醒,从饭店结账出来后我看到手机店老板和他媳妇在手机店里打架,然后我就跟双龙飞去劝架,后来民警开车来了,有人给我带上手铐,接着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当时我喝多了,头脑不清醒,我记得自己和民警发生过推搡,二位民警的伤应该是我们造成的,我知道自己错了,不应该喝酒误事,跟民警发生冲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阻碍经查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谢翠霞人民陪审员王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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