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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持卡号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698.8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偿还欠款。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家属代其向交通银行归还人民币445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向银行归还全部款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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