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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
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驾驶车牌号为京PKZ872的超载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主路外环郑常庄加油站北侧时,因疲劳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赵×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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