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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7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1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1队自己经营的×饰品店内,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利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取人民币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杨×、刘×2、孙×证言,辨认笔录,民心世纪信息科技(北京)发展中心出具的POS机交易记录,起获物品照片,马×所使用的信用卡的开卡单、账户明细,被告人刘×1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刘×1提供的进货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刘×1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为他人刷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POS机二台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电脑主机一台、U盾一个均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仇春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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