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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97号(2)
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冯×诊断为无精神病,其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
7、北京丰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史×案发后在医院的诊治情况及其具体伤情。
8、冯×与孟×于2008年10月2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民警在冯×的带领下到案发现场查找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物品,但未查找到。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8月26日7时58分19秒,史×报警称在卢沟桥南里被人用刀扎伤。
11、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冯×入所前身体检查结果大致正常,医生建议收押。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冯×于2014年8月27日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冯×的供述:我认为史×破坏我家庭,和我前夫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8月26日7时许,我随身带着水果刀,骑着摩托车从大兴区黄村镇长丰园来到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6号院等着史×。7时30分许,我前夫孟×开车来到史×家楼下,准备接史×上班。过了一会儿,我看见史×从家里走了出来,当她快走到孟×车前的时候,我就跑过去骂她,她没有认出我,就用手推我,我一生气就用右手拿着水果刀向史×的脸部和身上划。在此过程中,史×一直用双手挡我的刀。之后我就骑摩托车离开了。刀被我随手扔了。2014年8月27日14时许,我到派出所自首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人冯×于案发后的就诊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冯×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影响,且诊断材料中记载的抑郁、焦虑等状态并非系阻却、减轻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在案鉴定意见已证明被告人冯×无精神病,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王诗雪人民陪审员付庆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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