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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男,196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关×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派x楼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向方×出售“增粗延时王”性保健品1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增粗延时王”5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郭×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测报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性保健品“增粗延时王”五盒及“增粗延时王”一粒,均予以没收销毁。
四、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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