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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81年7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何×在本市丰台区华润万家超市等地,利用其办理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31081.64元,在超过规定期限的情况下未予还款。后经兴业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何×仍未归还欠款。
被告人何×于2014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还信用卡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邓×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授权书、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开卡申请材料,拉卡拉交易凭条,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透支钱款已全部退还,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恬
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
人民陪审员  扈雪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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