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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91年8月9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于×在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槐树岭五环伟业大院园博祥和公寓A120号房间内吸毒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64克。
被告人于×于2014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杜×、陈×、雷×、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涉案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起赃报告、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破案报告书,被告人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1.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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