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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93年8月17日,北京市玉泉路京西珠宝城3层文玩店老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薄×(另案处理)因不满霍×与高×(另案处理)谈恋爱一事,在电话中与高×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本市丰台区小屯路水魔方门前见面。后薄×纠集被告人于×、李×、刘×(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约定地点与高×纠集的张×1、张×2、丁×、马×(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殴。过程中造成于×、高×、李×受伤,经鉴定,上述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于×于2015年4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的供述,证人薄×、李×、高×、张×1、张×2、丁×、马×、刘×、霍×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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