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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81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于×伙同翟×(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樊家村濠江歌厅门前与被害人秦×发生争执,后二人将被害人秦×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于2015年5月13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于×与另案被告人翟×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中于×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秦×对被告人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供述,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翟×、付×、白×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中心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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