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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7月27日被假释,2002年6月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万×在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里10楼4门401号,酒后与被害人陈×1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致其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第4-8肋,左第9肋骨折,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双眼钝挫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万×于2015年6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万×赔偿被害人陈×1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整,被害人陈×1对被告人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韩×、陈×2、叶×、谷×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无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曾因犯罪被判过刑,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故本院依法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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