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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丁×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仁和快捷酒店门前时,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经检测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9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丁×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38.9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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