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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80号(3)
民警都穿着制服,我知道是警察。我看到民警时,先是逃跑,并想开车继续逃跑,被民警控制住了,之后民警让我上警车,我就用力和民警叫劲,不弯腰低头上车,想反抗挣脱民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殷×提出的没有殴打本案证人王×1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王×1、与王×1共同巡逻的证人李×、现×的民警马×、贾×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殷×殴打王×1的事实,且有王×1案发当日在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佐证,故对于被告人殷×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殷×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殷×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超人民陪审员王连弟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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