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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于×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盛泽都歌厅附近,将被害人高柏川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柏川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于×于2015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抓获。认为被告人于×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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