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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7年3月7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新宫地铁站C口东,与张国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5mg/100ml。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认为被告人刘×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10.5mg/100ml、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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