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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吴×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看丹桥附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吴×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41mg/100ml。被告人吴×于2015年7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认为被告人吴×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酒精含量达到141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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