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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6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丰台区佑安医院北门西侧200米处,因车辆刮蹭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1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张×1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所受损伤主要为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告人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于2015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查获。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1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2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张×1陈述,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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