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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嘉祥市场西侧胡同内,使用锤子、钥匙等工具,窃取被害人周朋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钥匙一把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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