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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程庄路大井路口时,与刘庆申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宋×血液酒精含量为219.6mg/100ml,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于2015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抓获。认为被告人宋×具有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19.6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与对方达成和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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