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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男,1982年5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书记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封×不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纠集多人到本市丰台区中建一局门前以打横幅、穿状衣等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封×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封×的供述,证人汤×、梁×、张×1、陈×、王×、张×2、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付款说明,考勤表,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不能以正确方式反映诉求,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条幅、状衣二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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