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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1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在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小区门口北侧,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便衣巡逻民警对其核查时拒不配合工作,后打伤保安宋×、张×,并砸坏民警所乘的车辆。经鉴定宋×、张×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张×经济损失人民币各五千元,赔偿受损车辆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宋×、张×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宋×、张×陈述,证人王×1、王×2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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