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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2010年4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1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小翠,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贺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号:冀J293FG)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北京农商银行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被害人张×1(男,殁年26岁)、袁×发生碰撞,造成张×1当场死亡,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梁×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梁×为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于2015年1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主观恶性不大;其自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困难。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陈述,证人蒋×、田×、项×、刘×、郝×、张×2、张×3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害人张×1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袁×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78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中被告人梁×已赔偿被害人张×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已赔偿被害人袁×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张×1家属及被害人袁×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张×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已赔偿被害人袁×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张×1家属及被害人袁×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文龙
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
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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