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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1驾驶车牌号为京AQ7502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第一个红绿灯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将骑自行车正常通行的被害人王×2(女,殁年35岁)撞倒,致被害人王×2失血性休克,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头皮血肿,误吸性肺炎,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1为全部责任,被害人王×2为无责任。
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2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刘×1、刘×2、裴×、张×、焦×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附着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通话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兄弟联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关于王×2死亡赔偿的协议、收条复印件、联系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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