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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8年2月3日出生。
辩护人张天利,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开阳里三街东口,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潘志新、史晓磊,造成两人受伤,经鉴定,两人的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抓获。认为被告人王×具有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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