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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女,198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新峰,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葛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市丰台区万柳桥春岚大厦2017房间,通过电话联系海南省公安厅,在电话中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工作人员,以“北京市公安局恒小凡局长将于近期到海南调研”为由,索要相关舆情部门领导电话,意欲推销其公司承接的舆情培训业务。被告人胡×于2014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陈×、唐×、徐×、刘×、武×、张×、范×、赵×、魏×的证言,海南省公安厅警令保障部办公室秘书科干部邹毅宁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现处于哺乳期有幼儿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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