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绰号小宝、宝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199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于199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谢×伙同周×(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西侧桥洞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杨×、崔×贩卖毒品2包后被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谢×处起获橘色液体一瓶,从周×车中起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谢×、周×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0.69克;橘色液体为美沙酮106.17克;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1.08克。
被告人谢×于2015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获的美沙酮106.17克是供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杨×、王×、崔×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涉案照片,通话记录,本院(1998)丰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周×(另案处理)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77克、美沙酮106.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认为起获的美沙酮106.17克是供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从被告人谢×处起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本院对被告人谢×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谢×作案工具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物证医用针管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魏文龙
审判员  郭一鸣
审判员  聂晓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堃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