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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茹燕苗,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茹燕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赵×1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3区9号楼4061号其暂住地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7.98克,后被查获。
被告人赵×1于2015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1无前科,没有犯罪记录和其他违法行为;其被抓获时,主动交代毒品的搁置地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持有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且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有立功表现。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赵×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赵×1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3区9号楼4061号其暂住地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在上述该暂住地内,起获被告人赵×1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7.98克。被告人赵×1于2015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赵×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赵×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7.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1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1所提供的相关线索未能查实,故不能证实其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1持有的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1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物证铁盒一个、塑料管一根、玻璃质玻璃壶一个、塑料袋三个、透明塑料质塑料瓶二个,均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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