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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男,199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谷×在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23楼5门102号其家中等地点,多次容留韩×、赵继富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谷×于2015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的供述,另案被告人赵继富的供述,证人韩×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塑料管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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