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那×,男,1978年12月25日;2014年6月9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张洪业、书记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被告人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那×在本市丰台区宋庄路与顺五条交叉口路东侧,因打台球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持台球杆将劝架的被害人曹×头部打伤,致曹×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并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要求被告人那×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1595元、护理费人民币3710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695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自己愿意赔偿合理部分,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那×在本市丰台区宋庄路与顺五条交叉口路东侧,因打台球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持台球杆将劝架的被害人曹×头部打伤,致曹×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并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那×于2015年1月22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小岭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149.4元、护理费人民币5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649.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8日22时左右,我外甥周×和那×在丰台区宋庄路与顺五条十字路口打台球,因结账问题他俩发生口角。后我去拉架,那×以为我要帮周×打架,就拿起了台球杆打在了我的头部,我就捂着头蹲下了。我看到他们两个人还在吵,但我头疼就一直蹲在原地,直到医生来将我送到医院。
经辨认,曹×指出照片中的2号(那×)就是用台球杆打自己头部的人。
2、证人周×证言:2014年6月8日晚21时左右,我去丰台区宋庄路和顺五条交叉口东洗车房门前的台球案子玩儿,我和那×打了一盘。我俩正打台球的时候,台球案子老板李×过来对我们说结账的事儿,那×听见后就要走。我就对他说:“你走了谁结账。”他还是要走,然后我就和他发生了争吵,骂了起来。这时我姨夫曹×过来劝架,过程中那×突然拿台球杆打了我姨夫曹×头部一下,我姨夫就坐地上了,头也流血了。我当时就急了,拿着台球杆打了那×头部两三下,他就跑了,我就停手了。曹×没有还手打那×。
3、证人孟×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8日22时左右,我外甥周×在我家吃饭,吃完后周×说去外面打会儿台球。后周×和旁边的一个洗车工吵起来了,我和我老公曹×就出去了,我看到洗车工要拿台球杆打周×,我老公曹×就过去劝架,洗车工拿着台球杆打在了曹×头部,曹×当时蹲在地上用手捂着头,后我外甥周×就将曹×送到了铁营医院。
经辨认,孟×指出照片中的10号(那×)就是用台球杆打其老公曹×的男性洗车工。
4、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8日22时左右,周×过来和对方打人的洗车工打球,我就过去对周×说:“别人打这么长时间了,你接过来,之前打台球的钱谁付呀?”周×说:“我就打两盘。”我就转身走开了,后周×和对方洗车工因为结账的问题开始争吵,接着曹×就过去劝架了。曹×站在两个人中间,那两个人隔着曹×对骂,一人手里拿了一根台球杆,两人拿台球杆互相抡,但是谁也没有打到谁。曹×拦着洗车工,突然洗车工拿台球杆打了曹×头部一下,曹×捂着头就蹲下了,然后周×和洗车工就打起来了。
经辨认,李×指出照片中的2号(那×)就是用台球杆打曹×头部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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