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30号(2)
5、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6、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曹×在医院的就诊情况及其具体伤情。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那×作案工具台球杆一根及其已经被依法收缴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有人报警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那×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拘留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那×的身份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经过及被告人那×到案情况。
12、被告人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8日21时许,我在打工的地方旁边的一个路口和一个男子打台球。我们打了一杆,我输了,我说不玩了.这名男子说我不交台费,打不起了要跑,我当时就不爱听了,就和这名男子吵了起来。后来双方就急了,这名男子用台球杆打了我的后脑一下,当时就出血了,我也用台球杆打他,但是没有打到。这时这名男子的亲戚过来劝架,我本来要打跟我打台球的男子,一不小心打到了他亲戚的头部了。后来有人报警,我们就不打了。
经辨认,那×指出照片中的2号(周×)就是是用台球杆打自己的男子。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提交的医疗费专用收据、交通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因本案发生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那×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未提交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3500元每月为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先行羁押1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超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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