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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龙×经张×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派出所内联系,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桥西侧老家肉饼店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大麻叶3.98克。
被告人龙×于2014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段×、郭×、高×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叶,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龙×的红色红双喜牌香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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